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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蒋春艳诉被告柏小娟、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艳,柏小娟,李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蒋春艳,女。被告柏小娟,女。被告李文胜,男。原告蒋春艳诉被告柏小娟、李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王英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小娟、李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艳诉称,2013年二被告建新房,因装修需要钱,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柏小娟书写借条一张,同时约定一年后归还。现借款期满,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柏小娟、李文胜未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一,二被告未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春艳与被告柏小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柏小娟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的具体内容是:“今借到蒋春艳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定于一年之内还清。借款人:柏小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推诿,拒绝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春艳向被告柏小娟给付借款55,000元,被告柏小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柏小娟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柏小娟在与被告李文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李文胜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系被告柏小娟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柏小娟、李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春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柏小娟、李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