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龙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及其辩护人张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龙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进行透支,用于个人消费,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95985.2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直至案发仍未还款。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龙家属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滨河支行替张龙还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牡丹卡办理申请表、交易明细、催告函、情况说明、还款单等书证;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龙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其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龙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人民币44598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