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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与左某甲、左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左某甲,左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4525号原告:郭某甲,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郭某乙,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孙某甲,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左某乙,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刘某,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利,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与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孙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民、被告左某乙、刘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习俗及女方家人要求,为被告女方购买戒指、化妆品、衣服以及择期迎娶等共花去彩礼近15万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几天被告左某甲便不愿意与原告郭某甲同居生活。后经多次劝告均无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左某甲不能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赵某、孙某乙、钱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2015年正月初五,我介绍原被告相识,见面后没多久就订婚了,2015年正月初七初八样子,男方买了戒指4000元左右。衣服鞋子等6000左右,化妆品2000左右,初八到男方家看家,订婚是20000元,喊爸妈2000元,红包800元。女方家回了4000元,端午节择期加1000元现金,中秋节四折礼和60000元现金,郭某甲拿的放在左某甲家2楼客厅桌子上,左某甲和刘某我们四个人在,我们几个从男方家带过去的。9月30日结婚前下不记得是14还是16箱柔和酒、10只鸡、金猪4000元,羊2000元,还有1000元包果子钱。女方买衣服8000元也是现金直接打女方卡里,结婚照7000元也是打到女方卡里。××××年××月××日结婚当天,上下车礼等给了8000元,600元小红包,这个钱都给了女方母亲。所有这些事我都在,除了打卡2笔,其他都是经过我手的。结婚当天,被告给我一个黑色包说回礼19000元,但是我没有打开看。证人孙某乙证明:2015年正月初五,我跟我对象赵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在百货大楼,男方买了戒子4000元左右。衣服鞋子等6000左右,化妆品在怀远买的2000左右,订婚20000元见面礼我也去的,在被告家2楼交给刘某,左某甲在场,女方回了4000元。2000改口费还有800元红包我在,接亲带了600元红包发给别人了。证人钱某证明:2015年端午节带的四折礼和1000元,1000元是我亲手交给刘某的。中秋节也是四折礼和彩礼60000元,给钱的时候是郭某甲和赵某送上楼的。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没有媒人;三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彩礼款;被告陪嫁物品及给原告现金共计80000元,要求法庭合并审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被告左某甲出嫁陪送部分清单4张及其数额,证明被告在出嫁时候陪嫁物品及价值;3、怀远县双桥集镇杨集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购买陪嫁物品,导致被告生活困难的事实。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左某丙、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左某丙证明:××××年××月××日送嫁的时候,我帮忙装家具,有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电瓶车、组合沙发、桌1个椅子6个、还有被子。回礼30000元,用红纸包裹放在一个黑色包里在2楼客厅给了赵某的。给钱的时候有我和赵某、被告刘某和王某在场。给赵某的时候,给她说了是30000元,数钱的时候赵某不在场。证人王某证明:结婚当天,我帮忙送嫁,家具有冰箱、彩电、空调、洗衣机、电瓶车、茶几、桌子、沙发、还有被子。刘某回了30000元给媒人的,用红纸包裹放在一个黑色包里在2楼给赵某的。刘某给媒人讲了是30000元,给钱的时候有我自己、赵某、被告刘某和左某丙。时间是上午10点到11点样子,在2楼客厅给的,刘某给钱时候,媒人赵某看到钱了。我、刘某及左某丙帮着数的钱,赵某也看到了,给钱时候赵某没数。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证人赵某证言认为不真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原被告经济往来未经过他人,结婚当天回礼是30000元,不是19000元;对证人孙某乙证言认为不真实,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没有到被告家去过;对证人钱某证言认为不真实,与证人赵某证言相互矛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三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清单4张均有异议,没有公章和销售章,这些物品是不是陪嫁物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内容不详实,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左某丙证言认为不真实,与赵某证言相互矛盾,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对证人王某证言认为2个证人不能说明明细,回礼30000元2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谁数钱的问题及有没有看到钱的问题,都是矛盾的,回礼30000元不属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孙某乙、钱某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左某甲购买衣物、化妆品、戒指,端午、中秋送四择礼的事实。看家时,原告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退还了4000元,中秋节原告给被告60000元现金。原告主张通过汇款方式给被告左某甲买衣服钱7000元,拍婚纱照8000元的事实,证人赵某未经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人左某丙、王某关于出嫁时搬送的陪嫁物品及回礼3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初五,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左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正月初七前后,原告郭某甲为被告左某甲购买衣服、鞋子、化妆品、戒指等花去12000元左右,其中戒指价值4000元左右。女方看家时,原告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另有改口费2000元,被告退还了原告4000元。中秋节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60000元。同时,端午、中秋原告均向被告送有四折礼。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郭某甲、左某甲虽然举行过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121000元,对其中郭某甲为被告左某甲购买衣物、化妆品及端午、中秋所送四折礼应属郭某甲为与左某甲缔结婚姻关系,双方之间正常交往中的赠与行为,不应作为婚约彩礼予以返还。而戒指具有特殊意义,故对购买戒指的4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通过汇款方式给被告左某甲买衣服钱7000元,拍婚纱照8000元无相关证据,另被告在看家时当场退还了原告4000元,故本院核减后在8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考虑。被告要求对结婚当天回礼19000元及对空调、冰箱等物品陪嫁在彩礼返还范围内予以折抵。因被告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同居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彩礼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左某甲、左某乙、刘某负担674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孙某甲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德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