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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胡柏安与李天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明,胡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柏安。上诉人李天明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已经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投资于上诉人经营的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包括本案的20万元。被上诉人在几份录音中与其老婆反复在说投资100万或借款100万之词。上诉人回答明确,共同合伙经营,风险共担,投资100万元是合作或合伙经营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胡柏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20万元系投资而不是借款的上诉意见属于实体答辩的范畴,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