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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9年出生,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13时42分许,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富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源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杜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7.3mg/ml。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