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耿勇与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勇,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扬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63号原告耿勇。被告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709号。法定代表人侯承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刁成路,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民阳,市长。委托代理人杜阳,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耿勇不服被告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扬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规划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及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勇,被告扬州市城管局副局长王琴、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扬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1日,被告扬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查明:2014年6月15日开始,原告耿勇在扬州市广陵区滨河苑8幢301室楼顶露台上,将原有的一处南北长3.3米、东西长7米、高2.7米无产权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拆除后,重新向北扩建1.2米,形成一间东西长7米、南北长4.5米、高2.7米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并在露台东侧新建一处南北长4.5米、东西长3.5米、高2.7米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上述两处阳光房未按规定���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耿勇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两间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2015年6月19日,原告耿勇向被告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被告扬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维持了被告扬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原告耿勇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因为该房屋产权人不是原告,不应当将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原告在原有建设的基础上装修向北扩建其中的一处建筑,又在旁边砌建了一处建筑,处罚决定是要求原告全部拆除,太过严格。原告认为,被告扬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扬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依法撤销扬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原告耿勇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扬行复(2015)50号)。被告扬州市城管局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在扬州市广陵区滨河苑8幢301室楼顶露台上,将原有的一处南北长3.3米、东西长7米、高2.7米、面积23.1平方米无产权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拆除后,重新向北扩建1.2米,形成一间东西长7米、南北长4.5米、高2.7米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并在露台东侧新建一处南北长4.5米、东西长3.5米、高2.7米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用于厨房、洗衣房。原告的上述建设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作为上述违法建筑的建设人以及出资人,是行政处罚认定的建设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违法建设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拆除全部违法建设,合法合理。综上,原告耿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扬州市城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案件受理登记表;2、案件立案审批表;3、现场检查笔录;4、现场取证照片;5、停工(核查)通知书(扬城执停字(2014)第0020037号)及送达回证;6、调查询问笔录;7、情况说明;8、求证书;9、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0、案件处理审批表;11、��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扬房权证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14、关于查询耿勇搭建阳光房的函;15、关于查询耿勇翻建房屋的函;16、关于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56号);17、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3号);18、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扬府发(2001)113号)。被告扬州市政府辩称:被告扬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扬州市城管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同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要求。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扬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参加听证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听证会笔录;5、行政复议决定书(扬行复(2015)50号)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扬州市城管局、扬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扬州市城管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扬州市广陵区滨河苑8幢301室楼顶有违法建筑。扬州市城管局于当日立案,并进行现场调查认定,耿勇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扬州市广陵区滨河苑8幢301室楼顶露台上,将原有的一处南北长3.3米、东西长7���、高2.7米无产权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拆除后,重新向北扩建1.2米,形成一间东西长7米、南北长4.5米、高2.7米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并在露台东侧新建一间南北长4.5米、东西长3.5米、高2.7米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扬州市城管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停工(核查)通知书(扬城执停字(2014)第0020037号),责令耿勇立即停止上述违法建设行为,并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4月15日,扬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扬城执告字(2014)第1059号)并予以送达。2015年4月21日,扬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1059号),责令耿勇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两间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耿勇不服,于2015年6月19日向扬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扬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维持扬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扬州市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扬州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一、根据江苏省政府《关于在扬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3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扬州市城管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耿勇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楼顶阳光房的建设,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三、《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耿勇在涉案房屋楼顶露台上将原有一间无产权的钢架结构玻璃顶阳光房拆除后,重新向北扩建新的一间玻璃顶阳光房,并在其东侧又新建一间玻璃顶阳光房的违法建设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扬州市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耿勇作为楼顶阳光房的出资建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其不是户主,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应将其作为处罚主体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2015年6月19日,原告耿勇向被告扬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扬州市政府受理后于同日通知被告扬州市城管局进行答复。同年8月4日,被告扬州市政府举行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2015年8月7日,被告扬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维持被告扬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扬州市政府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听证、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扬州市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及被告扬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耿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勇要求撤销被告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扬城执罚字(2014)第1059号)和撤销被告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扬行复(2015)50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