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梦云、孙竞男等与郑久双、侯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梦云,孙竞,孙竞轩,李玉梅,郑久双,侯荣军,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237号原告孙梦云。原告孙竞男。原告孙竞轩。原告李玉梅。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久双。被告侯荣军(暨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法定代表人关广民。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与被告郑久双、侯荣军、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海,被告侯荣军、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久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诉称,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郑久双驾驶被告侯荣军所有的冀B×××××挂号车,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六农场曾家湾惠佳超市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明喜相撞,造成孙明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半挂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郑久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70元,抢救费用1998.3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733207.8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损失608965.9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责任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超载,如果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或增加免赔率。对于死者孙明喜生前的工作资格有异议,如果在此处工作应有上岗证。工资表为原件,应该保管在企业办公室及财务部门,此类工资表应该为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死者孙明喜如果居住在城镇,应有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对于四季华庭居委会及天恒物业提供的居住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辩称,冀B×××××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侯荣军,该车辆事故赔偿责任由我车队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死者孙明喜身份显示为曹妃甸六农场,赔偿标准应为农村标准,请求法院核实该身份。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扶养人子女状况及被扶养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来源。我车队为死者垫付费用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荣军辩称,肇事车辆已年检,不存在刹车制动问题。被告郑久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郑久双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曹公路六农场曾家湾惠佳超市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明喜相撞,造成孙明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半挂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久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明喜系原告李玉梅之子,原告孙梦云之夫,原告孙竞男、孙竞轩之父。原告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一中教师楼1期4单元902室,居住地为城镇。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玉梅为81周岁,原告李玉梅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孙梦云享有退休金。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死者孙明喜的医疗费1998.31元,死亡赔偿金482820(24141元/年×20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李玉梅生活费10310元(8248元/年×5年÷4人),合计518247.81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四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被告侯荣军是冀B×××××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是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郑久双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孙明喜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孙明喜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及唐山市曹妃甸区曾家湾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等证实。3、死者孙明喜的家庭人员状况及亲属关系有原唐海县第六农场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4、死者孙明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四季华庭社区居委会、唐山市曹妃甸区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曹妃甸区金利五金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曹妃甸区金利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孙超、孙晨龙的证人证言及民事调查笔录证实。5、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死者孙明喜属于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10%至20%。故被告郑久双承担此次事故80%主要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作为其雇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荣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侯荣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四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该车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承保车辆超载的,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对四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死者孙明喜生前经常居住地及工作单位为城镇,要求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孙梦云享受退休金,故对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梅属于受孙明喜抚养的人,其抚养人数按4人计算,给付年限为5年,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四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1998.3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92499.64万元,合计404497.95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赔偿原告32499.96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404497.95元。二、扣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再赔偿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2499.96元。三、驳回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对被告侯荣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1242元,原告孙梦云、孙竞男、孙竞轩、李玉梅负担3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