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建海与何怀卿、李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海,何怀卿,李心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刘建海,男,1976年生被告何怀卿,男,1963年生被告李心清,男,1967年生原告刘建海诉被告何怀卿、李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怀卿、李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刘建海与长葛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长葛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建海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4‰,指定收款人为张欣欣,被告何怀卿、李心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怀卿、李心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1120元(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合计1221120元;被告何怀卿、李心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转款凭证一份,以证明长葛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4%及被告何怀卿、李心清自愿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被告何怀卿、李心清既未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长葛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长葛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4%。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被告何怀卿、李心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20万元转至双方借款合同指定收款人张欣欣的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与长葛市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何怀卿、李心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怀卿、李心清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借据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年利率24‰以内部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怀卿、李心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海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刘根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