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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铁生与被执行人周柏石、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云,张铁生,周柏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6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肖云,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铁生,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柏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铁生与被执行人周柏石、肖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云于2016年1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云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早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所欠债务由被执行人周柏石偿还,故被执行人周柏石所负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周柏石拖欠申请执行人张铁生的钢材款并不知情,有可能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恶意串通骗取被执行人肖云的钱财,且所欠钢材款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出的四条异议理由至今尚未作出答复。异议人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退回已划拨异议人在银行的存款65,600元。本院查明,1985年10月21日,异议人肖云与被执行人周柏石登记结婚,1986年6月17日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周裕坤,1988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周煜芳。1997年5月至2010年8月,申请执行人张铁生在祁东县洪桥镇富绅路6-8号自有的两个门面房经营钢材生意。被执行人周柏生因承建私人房屋工程需要钢材,于2004年至2009年间向申请执行人张铁生购买或赊购钢材。经结算,被执行人周柏石尚欠申请执行人张铁生钢材款82,760元。2012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周柏石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铁生钢材款20,000元,下欠钢材款62,760元由被执行人周柏石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铁生钢材款人民币大写陆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限在八日内全部付清,过期自愿每天按6%计息”。此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收钢材款未果。2014年2月1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所欠债务由被执行人周柏石负责偿还。同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张铁生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周柏石给付货款62,760元及利息36,413元(按月利率18‰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院于同日发出(2014)祁民督字第48号支付令,要求被执行人周柏石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铁生钢材款62,760元,支付利息36,413元,并负担案件申请费760元。该支付令于同年9月24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周柏石。支付令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周柏石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给付申请执行人钢材款,申请执行人张铁生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柏石与异议人肖云共有的以异议人肖云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账户及账号为XXX的存款账户。2014年12月2日,异议人肖云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已经离婚、冻结的存款不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祁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异议人肖云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XXX、XXXX账户内存款的执行。2015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周柏石应给付的货款系被执行人周柏石与异议人共同债务而要求共同清偿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异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28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62,760元及利息36,413元,并负担案件申请费760元。异议人收到该裁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自动履行,本院遂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5号执行判决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账户及账号为XXX的存款账户。同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祁执字第185-6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祁东支行账号为XXX的存款15,600元和账号为XXX的存款50,0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异议人肖云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均系本院(2014)祁执字第18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被执行人身份业经本院已生效的(2014)祁执字第185-2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因其未自动履行这一生效的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之规定,本院作出划拨异议人在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被本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与被执行人周柏石离婚婚后的财产属被执行的财产范畴,故其认为本院划拨其银行存款不合法且要求退回划拨存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周柏石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这间对所欠钢材款的利息已明确约定,是当事人赵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异议人肖云于2014年11月28日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已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祁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给予其明确结论。被执行人周柏石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异议人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周柏石个人所负债务,故该债务应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共同清偿。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在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已明确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柏石具有约束力,申请执行人仍有权向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周柏石主张权利。故异议人肖云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罗桂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扬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