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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唐师伟、唐若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唐师伟,唐若水,陈乐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师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若水,女,201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唐师伟,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濮英,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陈乐怡,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唐师伟,核定建筑面积50.82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唐师伟、母陈乐怡、女唐若水。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13年6月8日,原告唐师伟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唐师伟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支付该户补偿款及各类费用总计人民币1,436,670.06元;……。同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唐师伟户自愿选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提供的期房即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茉莉雅苑1-5幢203室两套期房;……;当该房源的开发商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及时通知唐师伟户在一周内凭该协议书及相关材料办理进户手续;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通知唐师伟户办理进户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后,将停发过渡费;唐师伟户选择期房,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再增加搬家费一次为609.84元;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还给予唐师伟户一次性补贴80,814.95元;根据《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记载:唐师伟户的安置金额合计2,085,881.85元(包括生活困难补贴5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期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房屋拆迁安置情况签报表》的记载,扣除唐师伟户所定购的期房房款,唐师伟户还需支付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差价款1,266,174.1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唐师伟户搬离原址。2014年1月26日,陈乐怡、唐枫华向本院起诉唐师伟、唐若水、黄濮英共有纠纷一案,陈乐怡要求分得拆迁补偿利益150万元,以本市松江区两房一厅房屋加现金进行安置。同年8月11日,本院以(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乐怡分得本市松江区茉莉雅苑XXX-XXX号楼203室拆迁安置房屋;二、唐师伟、唐若水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乐怡安置补偿款188,564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另查明,(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判决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根据第三人陈乐怡申请,将陈乐怡分得的松江区茉莉雅苑XXX-XXX号楼203室房屋调整为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认为因对唐师伟户的安置房屋进行了调整,原《期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因该户选购松江区茉莉雅苑XXX-XXX号楼203室房屋才可得的一次性补贴80,814.95元应予扣除,故唐师伟户应向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支付1,346,989.10元差价款后才可办理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本案诉讼前,第三人陈乐怡支付了茉莉雅苑XXX-XXX号楼203室与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间的价差款,并办理了万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根据《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拆迁人按证发放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期房安置过渡费,计算标准为:每月期房安置过渡费=50元/平方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期房安置过渡费以月为单位计算,未满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选购的期房如未能在本基地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的,拆迁人将按照沪价商(2002)010号文的相关规定,增加发放期房安置过渡费。审理中,唐师伟、唐若水、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及第三人均表示对唐师伟、唐若水分得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无异议。双方对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均无异议。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表示该房屋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故愿意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逾期交房过渡费。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还称,其曾于2014年9月电话通知唐师伟办理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进户手续,但唐师伟却认为应将该户所选购的两套安置房屋均办理至唐师伟名下,并对房屋差价款的调整有异议而拒绝办理进户手续。唐师伟、唐若水称,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工作人员确于2014年9月致电其,但电话内容并非通知其办理进户手续。后唐师伟直至2015年4月才接到要求支付安置房屋差价及进户的通知,但因双方对所需支付的安置房屋差价款意见不一,故未办理相应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师伟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就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与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期房安置协议书》。后经法院判决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唐师伟、唐若水分得本市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现唐师伟户已搬离原址房屋,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当协助唐师伟、唐若水办理上述房屋的进户手续。关于安置房屋差价款的支付问题,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称因第三人陈乐怡变更了原松江区茉莉雅苑XXX-XXX号楼203室房屋,故原因选购松江房屋才可得的80,814.95元一次性补贴应在补偿款总额中扣除,故唐师伟、唐若水应在原协议约定的差价款中增加支付该数额的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共有纠纷案判决后第三人陈乐怡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协商变更了原《期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选购房源,而该变更行为未经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唐师伟同意,故由此而增加的安置房屋差价款额不应由唐师伟、唐若水承担,唐师伟、唐若水仍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其所得房屋的差价款。因此,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相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过渡费的支付问题,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称其已于2014年9月通知唐师伟办理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但由于唐师伟自身原因未来办理,故仅愿意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期房安置过渡费。原审法院认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按该基地安置方案之规定向两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期房安置过渡费。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师伟、唐若水办理桥东二期7幢西单元601室房屋的进户手续;二、唐师伟、唐若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上址房屋差价款1,266,174.15元;三、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师伟、唐若水期房安置过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3,811.50元为标准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每月5,082元为标准计付)。判决后,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上诉称: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拆迁人,被上诉人作为被拆房屋承租人依法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提供给其80,814.95元的一次性补贴系因其认购基地提供的松江房源,该补贴应视为对松江房源的补贴,后同住人陈乐怡因其体弱多病为由,请求上诉人调整房源,后经上诉人批准,为其调整了房源,上诉人系基于被上诉人一户进行的调整,所作决定合理合法,故该一次性补贴应从补偿款中扣除。上诉人在2014年9月上诉人就通知被上诉人进户,只是因为有争议,导致有所耽误,故上诉人只应给予被上诉人2014年1月到9月的过渡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唐师伟、唐若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的处理应根据动迁协议和另案民事案件的判决来处理,因为唐师伟作为承租人,上诉人要先征得其同意才能变更协议内容,事实上,直到本案诉讼,其才知道万荣路房屋事宜。关于过渡费,上诉人直到2015年4月才通知唐师伟进户。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陈乐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因另案诉讼,经法院判决,松江房子判给第三人,其因身体不好,请上诉人帮助换房,且其支付了差价款419,744元,其中不涉及8万元的补贴款,该房处置不需征得唐师伟的同意。关于过渡费问题,上诉人在2014年9月就通知被上诉人办手续。其认为过渡费支付到2014年9月是合理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上诉人始终未能提出有效方案,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师伟作为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在被纳入拆迁范围后,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动迁基地期房安置协议书》,在被上诉人按约定搬离被拆房屋后,两上诉人理应予以办理相应安置房屋的进户手续。房屋差价款中一次性补贴系给予唐师伟户购买基地提供的房源。另案共有纠纷案件判决后,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乐怡协商将本市松江区茉莉雅苑房屋调换未经唐师伟同意,现两上诉人认为该一次性补贴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虽称2014年9月即已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入户手续,但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伟代理审判员  周 晶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