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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被告要求分床而睡,夫妻感情逐渐淡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原告遂离家出走。2015年5月2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因有了外遇才提出离婚。原告诉称从2005年开始双方夫妻关系不好,分房而睡内容不属实。在2006年4月还一起买了车子,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持证人为郑某甲《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5)绍嵊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座落于嵊州市金湾国际15幢1002室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虽没有异议,但房屋权属应以产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仅凭其提供的财产清单不能证明该房屋属权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应该说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女儿郑某乙,目前双方虽有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中有生活琐事烦扰亦是常情,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体谅,多包容,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信能够消除目前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至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