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刘某、邵某甲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王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刘某、邵某甲撤回对被告人饶某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因屋后邻居邵某乙在外墙窗户处搭建狗棚之事,被告人饶某到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一宫村5组邵某乙家院中,与其发生争执,在被告人饶某持斧头砸狗棚时,被害人邵某乙上前制止,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持斧头致使邵某乙左手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饶某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里棚派出所投案。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书证:①邵某乙在孝感市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②住院登记卡;③被告人饶某人口信息;④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里棚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2、证人邵某甲、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4、法医鉴定书:①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259号、第275号、第276号];②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鄂公鉴(2015)235号];5、被告人饶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处罚;3、因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减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7时30分许,因屋后邻居邵某乙在外墙窗户处搭建狗棚之事,被告人饶某到邵某乙家院中,与其发生争执,在被告人饶某持斧头砸狗棚时,被害人邵某乙上前制止,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饶某持斧头致使邵某乙左手受伤。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乙左侧舟骨骨折,累及骨松质,局部可见骨折碎片,边缘锐利。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饶某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三里棚派出所投案。再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饶某与被害人邵某乙、刘某、邵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55000元(该赔偿款在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道社会管理综治委员会账户),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①病案材料;②人口信息;2、证人邵某甲、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鄂公鉴(2015)235号];5、协议书、谅解书;6、被告人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饶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