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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刘校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刘校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21号原告:蔡建国,汉族,农民。被告:刘校明,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建国诉被告刘校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建国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校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刘校明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蔡建国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芳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