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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华与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40号原告:杨华,女,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吉林省群英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孙德玉,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生,吉林省群英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大街西侧建商贸楼6号门2-9-4-70-1。法定代表人:刘国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宽幅路吴中印象一期西侧门市1-2层。法定代表人:于跃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与被告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润发公司”)、被告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兴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孙德玉、被告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原告与二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8月4日共同签署承诺书,将远兴公司欠杨华的280万元借款由润发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前代为偿还,并约定若延期支付,则按欠款总额的0.3‰/日承担滞纳金。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代偿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及违约金至款项结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润发公司辩称:1.本案并非债务转移合同案件,而是代为履行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非第八十四条规定;2.此债务因答辩人与远兴公司未进行最后决算,不清楚润发公司尚欠远兴公司多少钱,答辩人无法实际履行;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被告未履行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界定,如果原告没有直接损失,法院应直接调整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远兴公司辩称:本公司认为2014年8月4日签订的三方承诺书真实有效,应该按照承诺书予以履行,应由润发公司给付杨华28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远兴公司在承建被告润发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时,因资金不足向杨华借款,累计欠杨华各种款项共280万元。因润发公司拖欠远兴公司工程款未付,故远兴公司欠杨华的借款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8月4日,杨华与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峰,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跃成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将远兴公司欠杨华的借款280万元由润发公司直接向杨华支付。同日润发公司和远兴公司共同给杨华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代为偿清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杨华的全部债务280万元,并约定延期支付,则按欠款总额的0.3‰/日承担滞纳金。如到期不能全部付清,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滞纳金承担‘连滞’还款义务(因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且吉林省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此款转付给杨华)”。因润发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杨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杨华明确表示其只要求被告润发公司承担给付欠款280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名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另,杨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润发公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开发建设的瑞丰静苑小区12号楼1-2单元1-6层左右门、3单元4-6层左右门,共计30套房屋。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永民二初字第740-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在实际保全过程中,发现12号楼只有二个单元,故实际仅对12号楼1-2单元1-6层左右门,共计24套房产进行了查封。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为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因远兴公司负有向杨华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润发公司又负有向远兴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由润发公司代为偿还远兴公司欠杨华的欠款,并由润发公司和远兴公司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从该承诺书全文可以看出,约定的内容主要是润发公司限期还款的责任和义务,故本案应属于远兴公司应偿还债务的转移,而非润发公司所主张的债务的代为履行,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润发公司辩称其与远兴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决算,无法履行该协议,在庭审中,润发公司承认拖欠远兴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润发公司与远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该承诺书是在远兴公司施工阶段,由二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具的,已明确标明当时润发公司拖欠远兴公司的工程款为280万元,润发公司与远兴公司最后实际结算的金额并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效力,故对于润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润发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向杨华给付欠款,润发公司给付此款后在与远兴公司最后结算工程款时,可以将此款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杨华要求被告润发公司给付欠款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制订违约金计算标准时,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但不得约定与预期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认定损失应为未付欠款的利息损失。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为0.3‰/日,折合年利率为10.95%/年,该利率标准并不畸高,故对于杨华要求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0.3‰/日标准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华欠款28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0.3‰/日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4200.00元由被告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吉林润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卢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