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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严孟海与鲍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孟海,鲍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严孟海。委托代理人:江兴民。被告:鲍挺,职业不详。原告严孟海为与被告鲍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于2015年10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孟海起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返还,如逾期未返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鲍挺返还原告严孟海借款25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天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支付代理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鲍挺未作答辩。原告严孟海为证明被告鲍挺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4日返还,如逾期未返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鲍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严孟海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该借款用于生意周转保证在2015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则出借人聘请律师代理所花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等各项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严孟海现金贰万伍仟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出代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挺返还原告严孟海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限被告鲍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严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310元,合计诉讼费83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鲍挺负担7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鲍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审判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