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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济南晨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济南晨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76号。法定代表人刁广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川,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孟梦。被告济南晨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59号。法定代表人候拥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住济南市历成区。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晨生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孟梦,被告法定代表人候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三精牌葡萄糖酸锌、钙产品进行销售,同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协议履行不久,原告向被告帐户打入人民币232000.00元,作为三精牌葡萄糖酸锌、钙长期进入大润发超市的进场费用,现被告已明确表示该产品不能进入大润发超市。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均遭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大润发超市进场费23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打入被告帐户232000元进场费用事实属实,没有进场的原因是因为进入卖场需要很多手续,原告半年时间没有提供全部手续,手续提供的差不多的时候前面的手续过期了,所以一直没有将进场手续办全,快全的时候又出现问题;原告产品更新换代,原产品不让进卖场,期间被告进了182925元的货,当时打入原告帐户20万元货款,原告帐户余额有17075元;原告公司突然解散负责被告销售业务的团队,所以问题搁浅。现被告还有182925元货物未销售,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被告也经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原告沟通,原告一直没有回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一份,证明根据协议9.2.6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建立产品的销售网络以及通过2级分销商零售网点出售和推销被告产品,并且被告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授权被告的销售区域是大润发,没有授权其他的销售网络。证据二、2014年5月3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款函及2014年6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其在济南大润发建立销售网络的费用232000元,是由原告于2012年7月9日支付的,但是大润发进场至今未能成功,且现已无法进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18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解决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库存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电子邮件往来的证据,仅凭一份函的复印件原告无法辨别真伪,原告仅收到过2014年6月2日被告的回函。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沟通函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一,并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就库存产品九五折退货返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2014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回函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尽快处理库存货物解决遗留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批复件一份,证明大润发进场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中没有加盖公章,同时在复印件中体现的签字人的姓名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同意承担进场费。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四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作为其经销商,在指定的区域销售原告的产品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汇给被告232000元用于被告在济南人民大润发销售原告产品的进场费用。现原告产品在济南人民大润发未进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232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汇款232000元用于原告产品进入济南人民大润发的进场费用,现原告产品在济南人民大润发未进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并无不当,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抗辩该笔进场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晨生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进场费23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