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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军、吴应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军,吴应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434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佳凡,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林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国军。被告吴应兵。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雷佳凡、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应兵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国军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军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8日。同时,吴应兵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并签订了共同债务承诺书。同日,被告吴应兵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国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9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军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吴应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已严重违约,二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单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单位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出示了被告李国军、吴应兵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保证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督局文件等证据佐证。被告李国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借款属实,但现在确实无能力偿还。被告吴应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国军向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在原告单位借款30000元,被告吴应兵在申请书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摁了手印。同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军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军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5‰,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于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吴应兵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9日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李国军提供了3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资金利息,被告吴应兵也未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国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应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国军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应兵与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在被告李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在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情况下,被告吴应兵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吴应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军追偿。现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案原告系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返还在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应兵为被告李国军在原告单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应兵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军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国军、吴应兵共同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