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德武、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德武,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必清,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岳城村七组005号,系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柳钦,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城西中路**号。系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德武,男,1965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街道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永定大道湘投阳光酒店**楼。法定代表人覃彦,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超,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现场负责人。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北湖路洪排宿舍*栋*楼**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德武、原审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重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清、郑柳钦,被上诉人康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霞,原审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彦、原审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陈超作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代理人与康德武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康德武(合同甲方),借款人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2%,利息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每月29号向甲方支付下月借款利息,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担保事项:1、担保物名称: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XX体育中心可售物业;2、担保方式:由张家界大辉煌置业公司以及陈超为乙方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期限:自本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期付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1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康德武在合同甲方后面签了名字,陈超在乙方授权代表后签了名字,加盖了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公章,在公章后面又签了陈超的名字。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在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后面加盖了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维奇的私章。当天,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给康德武出具了一份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陈超以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名字,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在借款人后加盖了公章。同时,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向康德武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内容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以下称借款人)与你在2015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你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担保人经过召开股东会等会议,决定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叁佰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相关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如果借款人到期未给你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本担保人直接向你方承担全部责任。本委托书自担保人订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当天,康德武通过银行转账给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支付借款100万元,6月1日转账50万元,6月2日转账15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5年6月1日,康德武向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了服务费及第一个月利息共计19.5万元。此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分别于2015年7月7日、7月30日向康德武支付利息6万元、2万元。2015年8月20日,康德武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另查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分段计算,本案300万元的诉讼标的可收取律师服务费4.3万元至7.4万元。还查明,按280.5万元计算,截止2015年7月7日,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利息为6.8320万元,从2015年7月7日至7月30日,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利息为4.3010万元。原判认为,康德武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康德武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康德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康德武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同时,现借款合同已到期,故其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自愿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向康德武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康德武在出借300万元借款时,预先从中收取的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和服务费13.5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减,康德武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应为280.5万元,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按280.5万元计算借款本金以及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该辩称予以采信。陈超辩称没有提供担保,也没有能力担保,因借款合同的第二条第2项已明确了陈超为担保人,陈超在合同后面也签了名字,故陈超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起诉费等由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承担,且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300万元的诉讼标的可收取律师费4.3万元至7.4万元,康德武在本案诉讼中已委托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康德武要求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低于收费标准,故康德武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康德武要求解除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80.5万元给康德武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实际借款之日按照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同时,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3万元及违约金,并由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康德武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德武借款本金280.5万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从2015年6月1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的30.5万元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从2015年6月2日计算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抵减);(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德武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四)、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德武违约金501元;(五)、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康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3万元及违约金501元没有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第三项和第四项。被上诉人康德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及陈超同意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康德武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17日其向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交付30000.00元法律服务费的收据以及其与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的确产生该笔费用且收费合法。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康德武与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是风险代理,没有先行支付律师费,不存在损失。原审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及陈超同意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当庭提交,但能及时向原审法院说明,且收据和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律师收费标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正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于2015年5月30日与被上诉人康德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中辉公司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XX体育中心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康德武委托律师参加一、二审诉讼的事实客观存在,需要支付律师费现实需要,一审判决3万元律师费系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没有不当。上诉人中辉公司上诉主张请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也有聘请律师出庭的事实依据,因而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康德武自愿撤回要求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及陈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即:(一)、解除原告康德武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德武借款本金280.5万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从2015年6月1日按月息2%计算其中的30.5万元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从2015年6月2日计算其中的150万元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已支付的8万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抵减);(三)、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德武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五)、被告张家界大辉煌置业有限公司、陈超对以上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康德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康德武违约金501元;上诉费563元由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勇芳审 判 员 张 彦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洁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