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友根与杨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根,杨历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44号原告:孙友根。委托代理人:高建春。被告:杨历龙。原告孙友根与被告杨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来安徽省太湖县城与他人合伙开办了一个汽车城,在此期间,原告正从事土地平整工程工作,所以认识了被告,且关系很好。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装修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2015年初,原告打听到被告已回老家。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8万元;二、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超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历龙归还原告孙友根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