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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亮物流有限公司与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李文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亮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李文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深圳市明亮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6497109-3,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536号金鹏物流园A区8栋1楼1-2#。法定代表人危六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8164242-2,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林荫东路55号E栋。法定代表人李跃纲,总经理。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深圳市明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流)、被告李文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接受他人委托将一票货物从深圳市发往昆山、上海等城市。原告与被告李文辉签署了《司机委托运输协议》,由祥和物流所有的赣L×××××/赣L×××××号车辆实际承运了该票货物。2014年6月6日11时左右,车辆行至大广高速泰和县境内时,车辆自燃起火,造成车辆及货物被大火不同程度烧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014023号),认定货物被烧毁的事实。受损货物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290062.18元,现原告已经全额赔付给了实际货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损失负有违约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人民币1290062.18元整,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祥和物流辩称,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李文辉购买赣L×××××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祥和物流名下运营,但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收益人及实际控制人均系李文辉,故若需承担责任,亦应由李文辉承担,祥和物流不应承担。祥和物流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原告提交的其与李文辉签订的《司机委托运输协议》非祥和物流与原告签订,且祥和物流亦未授权李文辉签订该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祥和物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辉辩称,原告已为货物购买了保险,且保险费用是在应由原告给付的运费中扣除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理亦曾承诺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的车子赣L×××××的装载量最高为30吨,但原告却安排给被告的车子装载32吨货物,导致超载,原告是有过错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李文辉签订《司机委托运输协议》,约定2014年6月5日由被告李文辉将共61票计1357件货物运往昆山、上海等城市,如果出现货损、货差及延误交货时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司机必须负责赔偿。原告为上述货物购买了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6月6日11时左右,车辆行至大广高速公路东线2899KM+51M(泰和县境内)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起火造成赣L×××××/赣L×××××号车辆驾驶人胡泥强、乘车人被告李文辉受伤,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因该车货物受损赔偿给实际货主共计人民币1290062.18元,分别为:深圳市南安物流有限公司单号为660480024330-7、660480024329、660480024342的货物损失27675元、188880元、16503元,深圳市宝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62221元,深圳市鑫烨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35000元,深圳市诚信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17152元,深圳市飞快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37177.7元,深圳市祥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63151元,深圳市通海捷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3000元,深圳市汇友邦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500元,深圳市明兆祥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500元,深圳市深宏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4964.68元,东莞市速海物流有限公司单号为660480022693、660480022695的货物损失66605.05元、16602.2元,亚细亚电子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3332元,深圳市三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5000元,深圳市雅力士电机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55000元,深圳力迈电子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50000元,深圳市一诺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4100元,深圳市赣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55722.55元,深圳市兴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10086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恒昊包装材料经营部的货物损失2340元,深圳市和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2550元,蓝利梅的货物损失6000元,深圳市永祥安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3000元。另查明,2012年被告祥和物流(甲方)与被告李文辉(乙方)签订《运营车辆挂靠管理协议》,约定将乙方自购的车辆赣L×××××靠于甲方,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为乙方所有;车辆挂靠期间,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民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并且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车辆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祥和物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李文辉身份证复印件、《运营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司机委托运输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挂车赣L×××××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014023号)、泰和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赔付证明、货物托运单、采购合同、索赔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辉签订的《司机委托运输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文辉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不同程度的受损,未能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送达到指定地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辉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文辉辩称是因原告提供的货物超出车辆装载范围导致超载进而引发交通事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辉作为专业运输人员,对货物是否超载有严格审核的义务,应承担因超载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李文辉辩称原告已为货物购买了保险,且保险费用是在运费中扣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费用是在运费中扣除,原告为货物购买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作为受害方,既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也有权向被告进行索赔,故对被告李文辉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文辉辩称原告曾承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诺放弃对其追究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李文辉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文辉与被告祥和物流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挂靠人被告李文辉和被挂靠人被告祥和物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明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金计人民币1290062.18元,被告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1元,由被告李文辉负担,被告鹰潭市祥和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军太审判员  洪 莉审判员  吴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