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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北莫干山路西白荡海人家坤和商务楼三层。诉讼代表人楼少敏,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宝其,系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城关车站路256号。法定代表人蒋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飞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宝其,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杨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维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商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和砼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18日,天和砼公司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在承建太仓太和丽都B区二标段工程时向天和砼公司购买混凝土,供货日期自2010年5月至12月,付款期限为天和砼公司垫资300万元,供货量达到300万元产值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按月支付超出300万元以外部分款项,以此类推。余款到2011年春节前付100万元,2011年4、5、6、7月各付50万元,至此全部款项付清。”之后,天和砼公司供给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混凝土29276.2立方,计货款总额10026033.19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和砼公司同意混凝土价格按苏州当月信息价同步下浮19%,添加防冻剂、膨胀剂的每方加10元至25元不等的金额,按此计算的总金额为9582449.75元,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已支付了921万元。请求判令:1、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7244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暂计算104368.70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1.3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承担。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一审辩称:对天和砼公司主张的混凝土29276.2立方没有异议。但膨胀剂是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提供的调拨单、发票和施工的进度也是完全吻合的,还有施工方监理也证明使用了何种膨胀剂。经再次核对统计数据,确实少计算了68358.93元,尚余货款57331.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天和砼公司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太仓太和丽都B区二标段,建筑面积约45876平方米。二、预拌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供货日期自2010年5月至12月,合计数量约28000立方。价格1、按苏州市当月信息价同步下浮19%。备注第6条中记载膨胀剂(普通)加25元/立方或甲供。四、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乙方垫资300万元,供货量达到300万元产值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按月支付超出300万元以外部分款项,以此类推。余款到2011年春节前付100万元,2011年4、5、6、7月各付50万元,至此全部款项付清。”合同订立后,天和砼公司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供给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混凝土,合计供应混凝土数量29276.2立方。天和砼公司整理了18次送货清单,清单上记载送货日期、部位、品种、方量、单价、金额等主要内容,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的工地保管员薛彩仙在清单上签名,薛彩仙注明砼数量相符。上述送货清单显示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期间记载有添加膨胀剂的内容。经计算添加膨胀剂的总数量为11569.2立方米。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的出库通知单记载膨胀剂(规格SY-G)发往单位太仓天和砼站(太和丽都),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21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3日、9月5日、9月14日,合计净重134.4吨。其中,天和砼有限公司对15.1吨(日期为8月21日)开具了物资调拨单,注明拨入单位为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在此之前,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也开具过一份发往单位太仓天和砼站的出库通知单,但在该通知单上记载退回上海生产厂。2011年3月29日,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任龙平和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权胤确认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0年10月23日膨胀剂数量为97.875吨。2012年8月14日,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向浙江二建集团公司开具了一张膨胀剂(规格SY-G)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0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太仓市建设档案馆中存档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显示2010年6月11日、6月14日、6月21日、7月31日使用的膨胀剂型���为JM-III,用量为30公斤。2010年7月29日使用的膨胀剂型号为SY-G,用量为27公斤。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认为建设工地使用的是膨胀剂全部是其提供的,申请法院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意见,认为由于涉案膨胀剂已全部使用,且时间较久,无法将膨胀剂中的元素成分和混凝土中的元素成分作出精确区分。上述事实,由天和砼公司、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天和砼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清单、发票、混凝土配比通知单及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出库通知单、发票等证据佐证。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欠混凝土货款的金额?二、天和砼公司主张添加膨胀剂所产生的价款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混凝土的数量不持有异议,按苏州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9%的价格结算方式也不持有异议,则根据天和砼公司和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结算清单,总货款金额为9267331.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尚欠57331.36元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和砼公司一审认为,据送货清单中添加膨胀剂的数量,扣除有证据证明的15.1吨膨胀剂是由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外,其余全部应按合同计算价款。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一审认为工地上使用的膨胀剂基本全部是其提供的(除其中17立方),有向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购买97.875吨膨胀剂的清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显示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7月2日、7月5日、7月8日、7月13日等日期的混凝土配比通知单上均记载膨胀剂型号为SY-G,证明天和砼公司所使用的膨胀剂为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天和砼公司一审认为配比通知单上的膨胀剂型号是按照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的要求书写,并不完全与实际使用的情况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与天和砼公司就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膨胀剂的交接单记载仅有15.1吨,但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出库通知单、发票与天和砼公司自2010年8月24日以后的混凝土配比单记载的膨胀剂型号为SY-G的情况相吻合,尤其是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方出具的相关证据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确认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主张97.875吨膨胀剂添加到了使用的混凝土中。但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出自己采取包干方式,混凝土中所有膨胀剂基本上均是由其提供的意见也不能成立。理由是天和砼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载自2010年6月8日开始添加膨胀剂,而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膨胀剂日期是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9日等日期在太仓市建设档案馆中的膨胀剂配比单记载工地使用了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膨胀剂是存在矛盾的。按SY-G型号的膨胀剂配比单每立方加27公斤,则97.875吨膨胀剂可加混凝土3625立方;如SY-G型号的膨胀剂配比单每立方加30公斤,则97.875吨膨胀剂可加混凝土3262.5立方。根据2010年8月21日以后膨胀剂配比单均显示膨胀剂添加量为27公斤,现确认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膨胀剂添加量为3625立方。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一审认为其经办人虽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称明确仅是确认方量,不可能知道混凝土中是否添加膨胀剂的观点,现结合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施工质量验收资料中的膨胀剂配���单日期与混凝土送货日记载的添加膨胀剂情况是相符的,所以,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辩称添加了膨胀剂的方量仅为3000多立方的意见难以成立。另外,从2010年8月22日开始由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供应膨胀剂可添加的混凝土数量与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基本相吻合,所以,综合双方证据优势,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称膨胀剂全部由其提供的依据仍显不足。因此,天和砼公司提供的添加膨胀剂混凝土数量为11569.2立方应予以确认,扣除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供应膨胀剂添加的数量,还应计算7944.2立方,同时据合同约定的每立方25元价格,应计膨胀剂价格198605元。综上所述,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尚欠天和砼公司货款(含膨胀剂价格)255936.36元。同时,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7月付清货款,但未能及时付款,则天和砼公司主张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由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为非独立法人,浙江二建集团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255936.36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5%的1.3倍计算);二、驳回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52元,由苏州天和砼有限公司负担2644元,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8元。上诉人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和砼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只能作为确认天和砼公司实际供货数量的凭证,不能作为涉案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将该送货清单作为确认天和砼公司提供了涉案膨胀剂的依据错误。二、根据天和砼公司向原审法院所作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表明,其采购的膨胀剂型号为JM-Ⅲ。而原审法院向太仓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案涉混凝土配比通知单,除4份通知单上显示使用了膨胀剂型号为JM-Ⅲ,总量为17立方的外,其余的通知单表明均使用了型号为SY-G膨胀剂。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部分SY-G膨胀剂的送货证据用于证明该部分膨胀剂系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自行提供。三、鉴于���方在当初结算过程中因对账计算差错所形成的漏付部分款项金额,并无拖欠支付的故意,故不能参照违约金标准来主张利息损失。退一步说,即使存在逾期,也不应按原审判决认定的从2011年8月1日期计算利息损失,因为双方仍存在供货关系,未形成结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支付天和砼公司货款57756.36元;2、驳回天和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天和砼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和砼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天和砼公司提供的送货清单有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材料员的签字,在一审时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也只对该清单上的价格以及货款数额提出异议,而对货物数量、品种、型号等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根据送货清单确定供货数量以及货物中所加膨胀剂的数量。二、浙江二���杭州分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将膨胀剂交予天和砼公司并加入混凝土中。三、原审判决认定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自供97.875吨的膨胀剂,天和砼公司予以认可。四、根据合同约定,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必须在2011年7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未能付清货款,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年利率1.3倍计算利息损失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2010年8月11日的送货单一张,证明本案中所涉膨胀剂确系由其自供的事实。被上诉人天和砼公司针对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天和砼公司未收到上述送货单中的膨胀剂,该送货单上也没有天和砼公司人员的签字,故不能证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已将上述单据中的膨胀剂交予天和砼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质证中,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陈述:膨胀剂合计97.875吨,且膨胀剂系在混凝土运到工地后再添加的,而非在天和砼公司内添加的。在2015年8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的第三次开庭中,天和砼公司及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一致确认混凝土计算误差发生在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之间,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表示愿意按实计算,愿意实事求是来支付。二审中,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陈述其委托厂家将膨胀剂直接送到天和砼公司,安排人员签收并在天和砼公司内现场添加膨胀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关于案涉部分膨胀剂由其自供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2、天和砼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供的部分出库通知单、上海三源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膨胀剂数量统计单与相应时间段的混凝土配比单所记载内容相吻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主张的97.875吨(折合3625立方)混凝土由其自供,并无不妥。关于浙江二建杭州分公���认可的17立方膨胀剂由天和砼公司供应,本院予以确认。但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认为扣除上述膨胀剂外,剩余部分膨胀剂亦由其自供的主张并无充分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混凝土配比单等证据并不能直接、充分证明案涉工程膨胀剂用量及提供方,相反其工作人员在天和砼公司制作的载有具体明细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砼数量相符”。第二,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虽于二审中提交了2010年8月11日的出库通知单,但该通知单上签名的样式、位置与2010年9月14日的出库通知单中的“魏学文”签名存在较大差异。同时,该通知单所记载的关于膨胀剂数量等内容,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案涉工程膨胀剂合计数量为97.875吨,但结合案涉混凝土与膨胀剂的配比比例可得出���述97.875吨膨胀剂无法达到案涉工程的膨胀剂需求量。第四,原审中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陈述案涉膨胀剂系在混凝土运到工地之后在现场进行添加的而非在天和砼公司内添加,二审中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又陈述案涉膨胀剂是在天和砼公司内添加且其派驻员工在天和砼公司,上述说法显然自相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应承担7944.2立方膨胀剂价款19860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应于2011年7月付清货款。现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主张,在实际履行中天和砼公司供货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间,若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则必然发生逾期利息先于货款支付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天和砼公司向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供应膨胀剂均发��于2011年6月前,而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结欠天和砼公司的57331.36元混凝土货款,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已对账确认系发生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故上述两笔货款均非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因此,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天和砼公司主张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逾期利息先于货款支付的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浙江二建杭州分公司、浙江二建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