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田经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刑初8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满族,小学二年文化,住所地七台河市。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8时30分,在穆棱市河西镇新兴村外路边工地上,被告人田某某因被害人许某某给水渠铺水泥板涨线一事,与许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铁锹击打许某某的面部、头部数下,致许某某面部受伤,许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裂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锹照片,书证穆棱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条;证人汪某某、门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穆棱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以及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52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没有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成立。案发后,双方已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芦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