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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桑爱玉与李凤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爱玉,李凤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桑爱玉。被告:李凤娣。委托代理人:闵杰。原告桑爱玉与被告李凤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爱玉起诉称:2015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嘉善县道德邦物流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的时间、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嘉善东方医院、嘉善县道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嘉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病历本二页、施救费发票一份、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七页、医疗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被告李凤娣答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开三轮电动车和原告开的二轮电动车,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地点相互刮擦,但并未碰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软组织扭伤的事实。而且被告已经是70多岁的老人,怎么可能将30多岁的原告撞倒,原告在被告前面行驶,是突然摔倒的,在交警大队时民警也要求我们协商解决此事,因为医疗费也就是几百元,因被告是文盲,也不懂就在责任书上签了字。交警大队曾建议以3000多元了结此事,但原告不同意。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其骨折了,要求被告带她去看病,被告未同意。提醒法庭注意,原告一直地在开具病假条,但并无相关的诊断书及检查费、医疗费清单。接着我们就接到了法院的诉状。被告家境十分困难,但愿意接受第一次在交警大队调解时的方案,给予原告赔偿。被告李凤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嘉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病历本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嘉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病历本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其异议未举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31日下午13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嘉善县道德邦物流地方,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被告驾驶车辆右侧护栏球头与与原告驾驶车辆左侧车身保险杠有碰撞。并于当天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嘉善县东方医院、嘉善县道卫生院门诊治疗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94.6元。事故当天,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需要休息的误工天数为55天。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194元、误工费5830元(106元/天×55天),施救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732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凤娣驾车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原告时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凤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的意见与证据不符,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其中有部分医疗证明书缺少病历等就诊记录予以佐证,不具有合理性,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娣赔偿原告桑爱玉医疗费、误工费等物质性损失73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桑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爱玉负担36元,由被告李凤娣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