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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玉与王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王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晶华,系区长。委��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与被上诉人王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山区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建国,被上诉人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宏,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于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被告红山区政府为本案第三人王玉颁发了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认定,土地使用者王玉,土地所有者文钟镇二道井子村,座落文钟镇二道井子村,地号301-09-74,用途住宅,使用权���型拨用宅基地,使用面积880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为第三人王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登记审批等档案证据材料。原告王海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王玉颁发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玉颁发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告虽然为第三人王玉颁发了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没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没有效力,也是不合法的,并且是应当撤销的。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为第三人王玉颁发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上诉人王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于2007年7月4日核发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诉讼中由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因未查找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但在原审法院审理后已查找到被诉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为王玉核发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海答辩服判。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答辩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该案发回或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1、红山区政府2007年7月4日核发的红集用(2007)第4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材料一套;2、2015年8月27日红山区文钟镇二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申请证人胡宝城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行政行为合法。经过庭审质证,因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诉讼中上诉人王玉(原审第三人)亦未提交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相应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作为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具有作出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然涉及原审第三人王玉的合法权益,其亦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未说明有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故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红山区政府作出的红集用(2007)字第4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天 麟审 判 员 王 建 华助理审判员 马 欣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赫巴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