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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桂林千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千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94号原告桂林千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千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法定代表人石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泷飞,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沛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桂林千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与被告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涉嫌犯罪,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中止对本案的诉讼。因姜某某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对本案的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宗元、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三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千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法定代表人石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泷飞、李沛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策划营销运营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龙胜县西城步行街项目的商业铺面营销策划、销售、及招商运营委托原告代理。后因情况变化,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了调整。现原告依照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已履行完毕。双方经结算,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47781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已向被告开出上述服务费的发票,但被告仅支付5130元,尚有42651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代理服务费426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6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法人主体资格;2、策划营销运营代理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面代理西城步行街商铺的策划、销售及招商运营工作;3、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调整,原告只负责代理被告商铺的销售工作;4、服务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共计47781元,原告已开具发票,但被告仅付给原告5130元,尚有42651元未付。上述费用被告财务人员姜守莲已签字确认;5、销售及佣金结算报表,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销售佣金66139元,尚需支付原告81360元;6、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销售总表,拟证明2012年1至8月,原告仍在实施代理销售工作。被告口头称:一、被告不拖欠原告费用。从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81095元,而原告仅提供132471元发票给被告,尚欠被告48624元发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费用。二、从原告的起诉状中,显示不出原告主张按合同履行完毕的依据,仅凭单方开具的发票要求被告付款,不能成立。三、原告提供的有姜某某签名的“2013.5.6”的凭证是虚假的。平时姜某某是不会在凭证上会写日期的,这张凭证有日期。凭证上的签字“同意支付”与“姜某某”与姜某某的书写习惯、笔锋不同,另外该凭证也没有项目记载,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四、发票是原告向税务局开过票据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款项的事实,本案原告本来欠被告发票,所以补开发票也是正常的。被告请求法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成明细表、销售表及提成报表,拟证明2011年8至12月共销售了商铺23间,提成金额共计56735.69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了工资及其他费用5300元,应付提成款合计51436元;2、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回单、发票等,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至2013年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81095元,被告不拖欠原告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4、5、6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备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7日,被告方首公司与原告千秋公司签订《策划营销运营代理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在龙胜镇西城步行街项目中的商铺委托原告策划、销售、招商及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代理服务费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每月结算一次。后因情况变化,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补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对《策划营销运营代理合同书》约定的事项进行了调整,即取消原告策划、招商及经营管理的代理事项,原告仅代理被告商铺的销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商铺的销售工作。2011年8月至12月,原告共代理销售商铺23间,应提成佣金56735.69元,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付给原告佣金51436元。此后的销售金额及佣金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策划费、销售佣金共计173273元。本案原告诉请的代理服务费47781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三张发票复印件及其认为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签字同意支付、被告财务人员姜守莲签字确认的单据复印件,对此证据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47781元,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代理服务费47781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千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桂林千秋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覃宗元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三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