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刑初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上库力农场第一生产队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蒙EB80**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至上库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拉布大林至上库力公路2公里+100米处时,遇到执勤交警,在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过程中驶入公路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呼蓝法(毒)鉴字(2015)第978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3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5)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本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月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