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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朱利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朱利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505号)。法定代表人柳福志,商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红娜,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群,女,198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用(朱利群之夫),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利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猎鹰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王海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猎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朱利群于2014年8月19日入职猎鹰公司,担任网页设计。2014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朱利群在职期间,存在迟到、传播不利于公司言论等行为。公司向朱利群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朱利群经常迟到,工作状态不佳,影响公司业务开展,且向其他员工传播影响公司的言论。朱利群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公司与朱利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合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猎鹰公司不支付朱利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71.42元。朱利群在原审法院辩称:朱利群于2014年8月19日入职猎鹰公司,月工资7500元。朱利群的离职原因是2015年朱利群向公司要求春节假期的工资,公司不同意,就在开会时宣布与朱利群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与朱利群的劳动合同。朱利群没有说过不利于公司的话,也没有存在迟到行为。朱利群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当天朱利群有面试,但公司要求朱利群加班,朱利群不同意,公司就短信告知朱利群不用再去上班了。故猎鹰公司的解除系违法解除,不同意猎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利群于2014年8月19日入职猎鹰公司,岗位为网页美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日,猎鹰公司全体放假。审理中,猎鹰公司主张朱利群在工作期间存在迟到、旷工等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猎鹰公司称口头与朱利群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其所述提交考勤记录。朱利群称考勤记录由公司老板的妻子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猎鹰公司认可考勤记7录的制作人为公司老板的妻子,但称考勤记录没有作假。朱利群称因为其向公司索要春节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惹怒了老板,2015年3月19日公司在开会时向朱利群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所述提交2015年3月19日公司会议录音,录音中表明猎鹰公司对朱利群索要节假日加班费有所不满。猎鹰公司认可该录音真实性。朱利群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7日。朱利群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支付工资2127元、5258.1元、7122.4元、7236.8元、12508.98元、8030元、4711元。猎鹰公司对上述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认可。朱利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猎鹰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2386.36元;3.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月18日期间婚假工资5113.60元;4.支付2015年3月3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6306.80元;5.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猎鹰公司支付朱利群:一、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工资965.52元;二、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工资5604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971.42元。猎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不持异议,对第三项裁决内容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猎鹰公司主张因朱利群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旷工等行为,并存在传播不利公司言论的行为,但猎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利群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与上述行为有关,故猎鹰公司主张解除与朱利群劳动合同之行为系合法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猎鹰公司应支付朱利群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工资,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工资,猎鹰公司未提起诉讼,且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利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二、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利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三、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利群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五千六百零四元。四、驳回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猎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猎鹰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朱利群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旷工,猎鹰公司与其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猎鹰公司无需支付朱利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二千九百七十一元四角二分。朱利群同意原审判决,其针对猎鹰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不同意猎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11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原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猎鹰公司主张,朱利群在职期间存在迟到、旷工等行为,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猎鹰公司未能就其系因上述原因与朱利群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主张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于其合法与朱利群解除劳动合同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猎鹰公司应向朱利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对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猎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猎鹰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日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