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7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北路下层金房宫酒店附近路段时,与刘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刘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0.49mg/100ml。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已就损失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2个月至6个月间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费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