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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海城市三星轮胎销售中心诉苏兴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三星轮胎销售中心,苏兴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27号原告:海城市三星轮胎销售中心,住所地:海城市张家外环。投资人姓名:李庆涛,系该销售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树梅,系该销售中心员工。被告:苏兴晨,男。原告海城市三星轮胎销售中心诉被告苏兴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三星轮胎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阮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二次向被告销售轮胎,合计价款9000元,并由被告苏兴晨向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当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逾期未还,同意按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但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轮胎款9000元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兴晨辩称:拖欠原告轮胎款9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兴晨在2014年经营货车期间从原告处二次赊购价值9000元轮胎,并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二张,主要标明:欠货款人民币9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同意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供货方所在地海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此二笔欠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二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兴晨在经营货车期间,从原告处赊购轮胎,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主张权利索要拖欠货款时,被告苏兴晨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轮胎款9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一节,被告苏兴晨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已标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兴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三星轮胎销售中心轮胎款9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苏兴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兴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苏兴晨履行义务时,加付25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国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