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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湘E5****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自武冈市工业园往安乐乡郑家坪方向行驶,至安乐桥路段时,与前方自左向右横过马路的袁某某相碰撞,造成袁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领条、到案经过,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资料,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吴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吴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