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第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姚秀锋,邵爱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姚秀锋,邵爱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秀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111。被告邵爱微,女,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28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姚秀锋、邵爱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到庭,被告姚秀锋、邵爱微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与被告姚秀锋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FSAA20061295,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7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须于每月10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二十一座1301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合同》约定,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730000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时四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邵爱微作为被告姚秀锋的配偶,依法应当对被告姚秀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姚秀锋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14771.24元(其中本金608582.73元,利息6085.15元,罚息103.3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姚秀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59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邵爱微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姚秀锋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二十一座1301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借款执行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若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超过90天,则原告有权恢复执行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浮动比例。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1818.89元。另查明二:被告邵爱微与被告姚秀锋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纠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姚秀锋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而被告自2015年8月起连续4期还款逾期。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将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表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贷款全部到期,被告姚秀锋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应付律师费金额为2959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姚秀锋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二十一座1301房,对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爱微与被告姚秀锋于199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爱微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秀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01818.89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变动)。二、被告姚秀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959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姚秀锋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二十一座1301房,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邵爱微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2元,保全费3742元,合计8864元,由被告姚秀锋、邵爱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