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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宜芳与徐州市铜利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利水泥有限公司,刘宜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法定代表人孙文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志晴,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宜芳。上诉人徐州市铜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利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茅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宜芳原审诉称:2013年,铜利水泥公司因生产需要,由我为其供应粉煤灰,供货期间铜利水泥公司给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3万元。2013年11月29日,铜利水泥公司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许诺该款过几个月就还,但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铜利水泥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铜利水泥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欠刘宜芳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刘宜芳数次向铜利水泥公司供应粉煤灰用于生产。2013年11月29日,铜利水泥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欠粉煤灰、叁万元正”,并加盖有铜利水泥公司的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刘宜芳提供的“领款单”上已经注明“欠粉煤灰”及欠款数额,故即使该证据上印有“领款单”等字样,亦不足以否定欠款的事实。铜利水泥公司辩称“领款单”并非债权凭证,并无事实依据,且未在法院要求的质证期内予以核实反馈,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铜利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宜芳货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铜利水泥公司负担。铜利水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原审期间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单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对上述领款单予以核实,并于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反馈信息,但其却在质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仅凭领款单认定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供货关系,但是货款早已结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领款单,被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单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并不一致。并且双方结算货款不是出具领款单,而是货物入库后被上诉人凭入库单领钱。被上诉人陈述领款单是上诉人单位的李会计出具的,并能联系到李会计证明,但当庭联系李会计时并未联系上。虽然上诉人处曾经有李姓会计,但也早已离职,上诉人根本无法向其核实。其次,如果双方因供应粉煤灰而形成欠款,欠款数额也不可能是三万元整数。再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欠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并且,原审法院也未核实领款单形成的原因、时间进行核实,被上诉人也未陈述供货时间、数量、单价、结算数额,以及解释出具领款单而非欠条的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宜芳辩称:一、原审判决书的制作时间虽然是2015年10月26日,但却是在数日后才向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反馈材料,但其却隐瞒事实拒不提交,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并没有侵犯其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每向上诉人供应一车粉煤灰,上诉人便向上诉人出具一张货物入库单,被上诉人持入库单到上诉人的财务去领款。供货期间,上诉人给付部分货款,在供货结束后被上诉人将入库单交给上诉人的财务,因资金紧张上诉人单位的李会计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领款单,并在其办公室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同时口头承诺过几个月支付货款。领款单上注明“欠粉煤灰”及欠款数额,虽然名为“领款单”,但不能否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粉煤灰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铜利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加盖其公章的书面材料,证明本案领款单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不一致。被上诉人刘宜芳未提交新证据,但质证认为本案领款单是上诉人的会计出具的,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书面材料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期间上诉人铜利水泥公司已经认可领款单上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于其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宜芳二审期间陈述,其承包国华徐州发电有限公司粉煤灰厂,2012年底至2013年6、7月份,上诉人的负责人向其联系购买粉煤灰,其开始向上诉人供应粉煤灰,开始供应的几车粉煤灰均是货款即时结清,后来供应的几车粉煤灰没有按时付款,仅支付了货款的零头。当时供应的每车粉煤灰都有过磅单,后交给上诉人的李会计,李会计向其出具本案领款单,但陈述上诉人公司当时没钱,让其过两星期再领取货款,但其后便联系不上李会计和上诉人的负责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铜利水泥公司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刘宜芳3万元粉煤灰货款。本院认为:刘宜芳本案提供的领款单明确载明领款事由为“欠粉煤灰”,并注明金额为3万元,而铜利水泥公司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领款单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刘宜芳也已经对双方之间的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本案领款单的数额和出具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铜利水泥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货款已结清,但其出具的领款单原件仍由刘宜芳持有,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铜利水泥公司应当偿还拖欠刘宜芳的3万元粉煤灰货款。综上,铜利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铜利水泥公司原审期间未在指定期间提交本案领款单出具情况的书面核实材料,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铜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