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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瓯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瓯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72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瓯,老乔跑腿公司老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瓯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瓯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张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与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6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9万元。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未认定张瓯向同案犯金晨鹏、谢明惠索取银行卡用于网络银子兑换的资金接受、流转有误,认定张瓯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6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