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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张长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张长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张长青,男,生于1977年1月3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公司)与被告张长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培峰、被告张长青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诉称诉称:2012年以来,因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2014年12月,公司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公司成立以来,虽有部分职工不同意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包括了企业应承担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倒闭状态,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不予认可,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0923元。被告张长青辩称:被告自2000年3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是由职工自己不愿意加入,与事实不符。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章劳人仲案(2015)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0923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青系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职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长青以此为由要求自2015年1月5日与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张长青20**年月平均工资为2989元。张长青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1846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5年1月5日张长青与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福煤矿公司支付张长青经济补偿20923元(2989元×7个月)。李福煤矿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李福煤矿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张长青在李福煤矿公司工作,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长青要求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李福煤矿公司主张双方自2014年12月15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张长青的月平均工资为2989元,双方均同意自2008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故李福煤矿公司应支付孟祥贵经济补偿20923元(2989元/月×7个月)。李福煤矿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长青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长青经济补偿20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先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象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