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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良诉被告王永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良,王永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刘学良,男委托代理人吕丽静,兴城市兴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中,男委托代理人宋晶英,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晶,女原告刘学良诉被告王永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丽静与被告王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晶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永中驾驶的辽P32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高速���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被告王永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辽P32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28.49元(分别为:医疗费49889.4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再医费5000元,胸腰模具费2400元,输血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25元,鉴定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王永中承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被告王永中辩称,对兴城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认可,被告只能按照交强险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另外,我已垫付医疗费16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P32G**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为此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并非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仅有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本案发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王永中驾驶的辽P32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城市高速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将��辆移至路边,被告王永中驾驶辽P32G**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送至医院之后报警。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兴公交认字(2015)第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中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被告王永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原告自2015年5月13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共住院1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9天,由王玉云护理。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289.49元(包括输血互助金400元)。被告王永中垫付162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购买胸腰模具花费2400元。2015年9月15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5)伤残鉴字第599号临床法医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意见:1、刘学良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50元。被告王永中驾驶的辽P32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理赔期间内。刘学良和王玉云均系兴城市羊安乡芹菜沟村村民,原告受伤前在辽宁萬來轮胎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兴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证明、工资单、被告王永中提交保险单等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永中驾驶车辆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及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和过错。被告王永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被告王永中负有赔偿原告刘学良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50289.49元(包括输血互助金400元),其中医疗费49885.14元、输血互助金400元有兴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等收据,并参照诊断书、住院病例佐证,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红霉素眼膏4.35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再医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明及雇工单位的误工证明。本院审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依法采信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950元,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0天,依法支持其误工费2950元÷30天×120天=118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5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即为50元/天×110天=5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200元,由于原告未能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依法参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和护理等级,计护理费35128元÷365天×109天×1人+35128元÷365天×1天×2人=10682.7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意见书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250元,因有正式票据,属合理花费,一并支持;原告主张的胸腰模具费2400元,系原告术后康复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25元,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并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受诉法院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41706.9元。因被告王永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上述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剩余损失54435.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20元,剩余52815.14元由被告王永中负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永中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00元、伤残赔偿金44764元、护理费10682.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525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上述合计87271.76元。二、被告王永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2815.1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永中负担1183元,原告刘学良负担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荣审 判 员 刘 业 旭人民陪审员 崔 红 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