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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2013年5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原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渝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铜梁区南门出发,沿中兴路、龙都路行驶至明月广场红绿灯处时,与两辆小型轿车(号牌分别为渝CX**、渝CX**)发生擦挂。后渝CX**号的小轿车驾驶员报警,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遂将被告人彭某甲带至医院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2、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彭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彭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提取现场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5)3988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应当承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过刑事处罚,属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甲的刑期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