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州中矿双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矿双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755号原告徐州中矿双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汉城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厚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牛场镇桂花村实兴矿内。法定代表人杜宪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震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贤河,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州中矿双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钊、被告鲁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震震、黄贤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矿公司诉称:织金县小河口煤矿于2014年7月变更名称为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为被告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织金县小河口煤矿签订香蕉形直线振动筛买卖合同,约定织金县小河口煤矿购买原告的香蕉形直线振动筛一台,价格23.6万元,预付款10万元,货到后设备运行合格付90%设备款,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并于2013年12月10日为织金县小河口煤矿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织金县小河口煤矿仅支付原告预付款1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13.6万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鲁中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等事实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矿公司与被告鲁中公司分支机构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品名称为香蕉形直线振动筛,合同总价款为23.6万元,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支付预付款1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矿公司与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系被告鲁中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鲁中公司应对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织金县牛场镇小河口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贵州鲁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中矿双耀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判长 周秀峰审判员 唐晓红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