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和与被告张清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于某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06061968********,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万龙泡村牟家粉房***号。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24311971********,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号楼*单元***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于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修围墙、厕所、地面,该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竣工,至今工资未结。此款经原告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348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欠条系我与案外人田井江所签,我只同意给付原告于某某拖欠工资款的一半,因案外人田井江与我是合伙关系,故案外人田井江应承担一半欠款。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于某某举证如下: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于某某3840元工资未付。被告张某某质证对3840元的欠条予以认可,但欠条系我与案外人田井江所签,我只同意给付原告于某某拖欠工资款的一半,因案外人田井江与我是合伙关系,故案外人田井江应承担一半欠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于某某受被告张某某雇佣在内蒙古扎兰特旗团发村干修围墙、厕所、地面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施工完毕。2015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田井江为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拖欠原告于某某348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此款经原告于某某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工资3480元;2、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某某对雇佣原告于某某一事予以认可,且对案外人李学记工一事亦予以认可,双方只对是否拖欠工资一事需要庭后核实,因被告张某某经法庭释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核实后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欠条中系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田井江共同签名,故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田井江为共同欠款人,对该笔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释明,原告于某某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田井江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于某某有权请求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田井江其中任何一人清偿全部债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案外人田井江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拖欠工资3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某某工资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博代理审判员 周苹苹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