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张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至9月5日间,被告人张岩先后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24号513室被害人杨某开设的麻将社等地,盗窃被害人杨某、于某、林某、尤某、马某、刘某六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10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岩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西街24号513室被害人杨某开设的麻将社内,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个黑色皮面挎包打开,将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赃款挥霍。2、2015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岩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27号“回香斋饭店”一楼大厅与被害人林某吃饭期间,趁被害人林某上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放在桌子上的一个深灰色钱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100元)等财物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3、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岩在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5号“宝来春饼店”与被害人刘某吃饭期间,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及深蓝色手机套内的现金人民币110元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5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岩在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6号楼下,借用被害人于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打电话,后趁被害人于某不备将手机盗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5、2015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岩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27号“随心缘”KTV118包房内,与被害人尤某、马某唱歌期间,趁被害人尤某、马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尤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马某放在茶几上的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5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岩在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135号文圣旅社208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岩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杨某、林某、尤某、马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岩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岩退赔被害人杨秋艳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林彦东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刘丽杰人民币三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于海波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尤艳苓人民币三百元;退赔被害人马杰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