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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亮与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郭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郭洪亮,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销业务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杨亮,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被告郭洪亮,住定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销业务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杨亮与被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郭洪亮、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销业务处(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的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郭洪亮、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杨长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于2015年9月24日6时55分在安平县南环路与郭洪亮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父杨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洪亮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处,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与被告郭洪亮达成协议,该事故若保险公司未能调解,由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沧县众泰汽车运输队未答辩。被告郭洪亮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6时55分,被告郭洪亮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在安平县南环路与原告之父杨长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9月26日安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第13112582015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父杨长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洪亮的冀J×××××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父杨长海与被告郭洪亮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案件由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本案原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按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394元,评估费1060元,施救费为1096元,拆检费为3200元,上述合计为40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托运费、拆检费、公估费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郭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父杨长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约定由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8750,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划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7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销业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损失29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中国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销业务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