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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孙杰与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孙杰,张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58号原告汪孙杰。委托代理人孙均、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燕。原告汪孙杰诉被告张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孙杰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2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2014年7月21日,双方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红燕因生意需要,向汪孙杰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还本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签名为借款人张红燕,担保人郑海剑。之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红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孙杰借款15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张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严潇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