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陈建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陈建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周华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益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虎,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罗平。被告陈建灼,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企担保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被告陈建灼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来公司、被告陈建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东来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2)第(BXXXXXXXXXXXXXXXX)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同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9019号《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东来公司未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每天按照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来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6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灼等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银广企(反担保)字第09019号,约定被告陈建灼等就前述《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因被告东来公司未偿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东来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代偿借款本息4,897,233.9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东来公司向原告偿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4,897,233.98元以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97,23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2、被告陈建灼对被告东来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来公司、被告陈建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银广企担保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来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BXXXXXXXXXXXXXXXX)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6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9019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东来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借款6,800,000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4,760,000元。若被告东来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将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违约天数×30‰的标准向被告东来公司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东来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止;若被告东来公司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造成原告垫付,原告有权依照约定处置被告东来公司所有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收回包括但不限于代被告东来公司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追偿费用和担保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灼及案外人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星天钢管有限公司、上海建耀隆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拓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周华琴、陈孙延、何孙明、郑嫩英签订编号为(2012)银广企(反担保)字第0901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银广企借保协字第09019号《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东来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平银(上海)保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保证合同》,被告陈建灼等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依照前述《保证合同》承担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担保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和原告代被告东来公司偿还前述款项后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东来公司未按期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清偿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代被告东来公司清偿债务五天内,被告陈建灼等按照上述保证范围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在原告的债权存在被告东来公司或被告陈建灼等提供的动产、不动产及权利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措施时,被告陈建灼等放弃要求原告优先对其他担保措施折价、变现的权利,承诺原告有权首先向被告陈建灼等主张反担保保证合同所列费用的权利;因反担保保证合同引起纠纷,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7月12日,被告东来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贷字(2012)第(BXXXXXXXXXXXXXXXX)、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上海)授信字(2012)第(AXXXXXXXXXXXXXXXX)号。2013年1月21日,原告代被告东来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总计4,897,233.98元。2014年9月、2015年3月,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来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并要求被告陈建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撤诉。2015年7月,原告再次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追究上海进登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星天钢管有限公司、上海建耀隆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拓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宁冶物资有限公司、周华琴、陈孙延、何孙明、郑嫩英等的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来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陈建灼等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代被告东来公司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借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就其代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东来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东来公司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有权依照《借款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东来公司承担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陈建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东来公司、被告陈建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付由原告上海银广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4,897,233.98元,以及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4,897,23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建灼对被告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46,538元,由被告上海东来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陈建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