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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N农用三轮车运输化肥到沭阳县周集乡老街村六组周某家,在车辆进入周某家大门时,被告人张某甲疏于观察,致使坐在车斗化肥上的毛某乙头部碰撞门框,后毛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毛某乙符合因颈髓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毛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在运输化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他人死亡的时间、地点、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朱某、周某、高某、张某乙、陈某、毛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本案的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很好,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且犯罪后立即自首,并积极赔偿,悔罪明显,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薇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