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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特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2民特00071号申请人:黄燕芳,农民。申请人:胡绍云,农民。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黄燕芳与申请人胡绍云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小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燕芳与申请人胡绍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月13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黄燕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胡绍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50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19950元,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二、申请人黄燕芳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申请人胡绍云医疗费16029.10元、伙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329.10元中的50%计11664.55元,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履行;三、申请人胡绍云自行承担医疗费16029.10元、伙食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3329.10元中的50%计11664.55元;四、申请人胡绍云赔偿申请人黄燕芳车辆修理费1650元;五、两申请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