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文先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其居住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某房容留张某某、“小伟”及“小伟”的一个朋友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文某某在上述房间再次容留张某某、“小伟”及“小伟”的一个朋友吸食毒品。经检验,文某某、张某某的尿检冰毒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娴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