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信忠与周惠玲、黄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信忠,周惠玲,黄映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203号原告:梁信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X。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407。被告:黄映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2。原告梁信忠诉被告周惠玲、黄映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信忠委托代理人黄丽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惠玲、黄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信忠诉称:被告周惠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双方还口头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周惠玲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周惠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3年3月24日前的利息共计50400元,并保证于2014年8月2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映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8360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3日,如被告周惠玲未及时足额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2万元作为违约金,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黄映标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续借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2014年8月24日之前的利息1636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万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梁信忠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收据;2.还款计划书、附表一;3.借款续借协议;4.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5.发票、刷卡凭证;6.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被告周惠玲、黄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周惠玲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周惠玲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7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因被告周惠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惠玲作为欠款人、被告黄映标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截至2013年3月2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8400元(42000元×2.5%×8个月),合计50400元,该款被告周惠玲分18个月清偿,即每月归还2800元(50400元÷18个月),另尚欠本金按月利息4%计付利息;如果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款,两被告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具还款计划书后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周惠玲仅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8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则未予清偿,经原告再次催讨,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周惠玲作为乙方、被告黄映标作为担保方,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借款续借协议,约定: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58360元,该借款延期到2014年12月23日,同时,乙方应从2014年8月24日起每月23日前支付4%的借款利息计2334元给甲方(58360元×4%);如乙方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乙方收取2万元作为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续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无任何还款举措,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信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周惠玲出借42000元,有借据、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借款续借协议等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惠玲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惠玲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16360元以及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惠玲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且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惠玲支付律师费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黄映标在借款续借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映标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借款续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故原告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映标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映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映标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梁信忠诉求理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惠玲、黄映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信忠清偿借款42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636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则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惠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信忠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梁信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为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惠玲负担(被告周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绮婷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