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月辉与赵晓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辉,赵晓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638号原告王月辉。被告赵晓芝。原告王月辉与被告赵晓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辉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偿还欠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晓芝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王月辉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王月辉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晓芝偿还欠款3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晓芝向原告王月辉借款31,0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应当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月辉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330.00元,总计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赵晓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秀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