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付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更204号罪犯付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系累犯。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以被告人付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以被告人付锐犯诈骗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2007年4月5日刑满释放。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7月6日送陕西省汉中监狱服刑。2014年8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根据付锐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中监狱认为,罪犯付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付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付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付锐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中监狱提请对罪犯付锐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22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孙蕊莲审判员 房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