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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8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殷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某某自愿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一直以来被告经常酗酒,而且只要是喝酒,就是十天半个月的连着喝酒,对家里的任何事情都不管不顾,由于被告长期对家庭和子女极度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放弃��割的权利。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自愿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长期以来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此前曾几次前来我院诉求离婚,均因子女尚小以及考虑家庭的完整自愿放弃诉求。然被告仍不能从家庭及子女利益考虑,主动改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砖木结构平房三间以及家中物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20余年,但由于夫妻感情一般,致使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对于家庭琐事不能妥善解决。加之被告又长期酗酒,对家庭和子女不能很好的尽职尽责,长此以往导致夫妻之间便产生了矛盾直至感情破裂长期分居的后果。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无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愿,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子女的请求,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已年满18周岁,故原被告不存在法定抚养的义务。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曙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红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