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立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吴立超,农民。委托代理人万喜林、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赵贺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梁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立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超的委托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超诉称,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辛庄村村北因躲避行人驶入路边玉米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产生争议,原告委托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为59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950元、拆检费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55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7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庭核实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恳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以确定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合法状态;3、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车损恳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有该银行的授权委托,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4、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立超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乡曲辛庄村村北因躲避行人驶入路边玉米地,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原告的车损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59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950元、拆检费1800元。被告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法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车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重新鉴定依据。另查明,原告车辆原系抵押贷款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现原告贷款已经还清,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机构执照、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立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冀F×××××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原告车辆贷款已经还清,本案已经不存在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莲池支行的法律权利,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委托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所做出的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损失59000元,被告以该公估单位不具鉴定资质等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相关重新鉴定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原告公估报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公估费2950元、拆检费1800元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立超保险赔偿金65550元(被告将该款打入原告吴立超本人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97的银行帐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桂仙 来源:百度搜索“”